当前位置: 黑塞哥维那 >> 当地气候 >> 史海采风严文君李浩培先生的条约法思
作者严文君,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法学博士。本文载于《法律与外交》年卷(总第2期),已获得作者授权转载。
摘要:《条约法概论》是李浩培先生关于其对条约法的理解和思考的代表作,内容涉及了条约法的主要方面,包括条约的缔结、适用范围、效力、保留、登记、公布、终止和暂停施行等几乎与条约法相关的所有内容。先生用大量的资料,包括条约规定、国际判例、国际实践、法学家的理论以及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作为论证的基础,并通过辩证性、批判性和综合性的论证方式,提出了许多极具价值的观点。在很多内容上,先生那种近似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视角去看待条约法的相关问题,使他的条约法思想体现了一种较为独特的气质。
关键词:李浩培、条约法、国际法
一、引言
初闻李浩培先生之名,是笔者在岳麓山下读研究生时期第一次接触到其著作《条约法概论》,至今已近10年。先生之名可谓如雷贯耳,作为新中国后国际法学界巨擘之一,先生一直是年轻学者孜孜以求的榜样。后来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究生期间,有幸求教于先生之女凌岩教授,知悉多些先生治学和为人的品质,更是仰慕。而今再读先生巨作《条约法概论》,有燕归来之感,不仅亲切几分,更是深刻几分。尽管对先生的仰慕不减,但在研读该书之时,激情逐渐被文中论证之理性抚平,好奇又被论证之深刻唤醒。先生博学,不仅在理论上积学深厚,更因他晚年在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工作的经验,使其有着与学院派学者不同的实务思维和论证角度;先生熟悉掌握多门语言,国际条约和学说中的中、英、法文等资料多有涉猎,论证的原始材料覆盖面之广,即使是今天的年轻学者尤有不及;先生厚德,岁月的沉淀使其在进行法学论证是多添了几份厚重,犹如长者的谆谆言之,将条约法上的细致问题层层剖析,言无不尽,意犹不绝。
先生多有关于条约法的文章发表,但《条约法概论》当为其集大成者,该书系统、全面地阐述了先生对条约法的理解。全书共3编17章页64万字,几乎涵盖了条约法的主要内容,从条约法的基本理论到条约的具体问题,从形式的条约法到实质的条约法,从条约的缔结、生效、登记、公布,到条约的保留、暂停和终止。当然,囿于时代发展所限,当时出现的条约法问题与今日出现的条约法问题不可同日而语,国际社会快速的发展进步,条约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准则之一,必然也会发生巨大的变化。如果给先生假以天年,想必其条约法思想会阐述得更加宏大、钻研得更加深刻。
二、《条约法概论》中的主要国际法思想
纵观先生的《条约法概论》一书,里面体现的思想就像一条条画线般勾勒出先生作为一个具有法治情怀的国际法思考者的形象。先生的思考,在兼顾国际社会发展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考虑的同时,也处处隐含着对法治原则和法治理念的坚守。在先生进行论证时主张和坚持的国际法原则或原理中,这种体现尤为明显。
(一)对国际法治的理解
1、条约必须信守原则(pactasuntservanda)
这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构成了国际法大大小小无数规则的效力基础。条约之所以能成为国际社会运行和遵守的准则,也是因为各个国际法主体对这一原则的承认和信赖。先生对此也是深信不疑的,先生在《条约法概论》中一开始就肯定了这一原则。通过总结历史上条约必须信守的基础,从宗教、封建契约观念、骑士精神和法律观念,再到论述自然法学派、实定法学派和基本规范法学派,充分地论证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发展和效力。他认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拘束力,是国际习惯法所赋予的,不仅经过各国以法和必要的确信经过长时期的经常惯行而成立,也为各种国际裁判和学说的庄严宣告和重申而得到确认。并进一步地认为条约需要善意地履行,即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不仅要求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地履行。
2、当事国的意思自由
无论是习惯还是条约,这两种最主要的条约法渊源中都体现出强烈的国家意志。在条约的缔结、生效、保留和终止这一过程中,国家间的共同意志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际社会并不像国内社会一样,具有一个自上而下的社会结构,法律的权威不能通过一个中央政府来确立,所以几乎所有的条约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那么,缔结条约的当事国的意志自由就会贯穿到条约缔结、生效乃至终止的整个过程。正如先生所说的:“各个条约的当事者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为条约”。并且先生多次提到过,国家既然有缔约的自由,也会有退约的自由,既有约定缔结条约内容的自由,也有决定缔结条约方式的自由(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形式)。但同时,在尊重当事国意思自由的同时,先生也认为一旦一个条约产生了,那么共同意志就被承认了,那么单个国家的个体意志有时就不得不考虑与共同意志的平衡,正如条约的退出问题上(尤其是多边公约),国家也许不像缔结条约时那么自由。
3、国家主权和国际社会利益的平衡
在条约的制定、修改、违约或退出的过程中,对国家主权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有时候会形成冲突。很多国际法学者对特定事件或事实进行判断时,容易单纯地以国家立场作为所有思考的出发点,从而忽视了国际规则的长远价值,无法达到学术研究的真正目的。在这个问题上,先生表现出了更为理性的态度。先生并不赞成极端的国家主权理论,他对于黑格尔主张国家主权是绝对的,信守条约只是形式上的义务,在必要时可以使条约完全失效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他认为这将动摇法律的安全,破坏对条约的诚信,最后导致否定国际法。同样地,他对马基雅维利所主张的“当一个审慎的国王的约定转而有损于他,而且使他承诺该约定的缘由已不再存在时,他并无义务履行约定。”也持否认的态度。先生并不否认国家主权的必要性,但在确认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的前提下,条约的缔结也就意味着国家在享有某些国际权利的同时承担了国际义务,为一国私利去违反义务并不符合国际社会的一些共同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先生更像是一个国际法主义者。比如在保留的问题上,先生就认为有些条约,如《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当事国所承担的义务是对全世界负担的,从而必须对全世界履行。这些义务是不允许也不应该有所保留的。先生还认为对于规定整体义务或绝对义务的条约和保护人权的条约,国家是不得终止或暂停施行的。因为该义务是对于整个国际社会负担的,如果违反,其后果可能导致人道制度的崩溃,对整个国际社会都是不利的。
4、对国际法效力的认可
对于国际法效力的问题,一直是存在争论的。不论是对国际法是否为“法”,或属于“软法”,还是国际法的时际效力或国际效力,亦或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效力孰高孰低(如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争论),即使是进行专业的国际法研究的学者们,意见相左者很多。在实践中,条约一经缔结,就成为了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就有义务遵守,违反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都表明了条约作为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是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的。先生在赞同上述表述的前提下,专门在第三遍第二章对“条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讨论了条约的时际效力和空间效力,并延伸讨论了条约的域外适用和条约在无关领土适用等问题。而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优先问题,先生更是表述了鲜明的立场。先生引用了国际法学者菲茨莫里斯的观点:“……这不仅是与现在占主流的那种认为国际法对国内法处于绝对优越地位的一元论的趋势是矛盾的,而且与经国际法庭肯定的一个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上的困难、要求、限制或欠缺来规避其国际义务的原则也是不相容的”。随后列举了常设国际法院的案例,如东格陵兰案、自由权、法瑞关税公约案和马丁河案等多个裁决来支持国际法主义。并且,国家实践当中,先生对荷兰的做法最为赞赏。荷兰宪法规定条约对于荷兰法律的优越地位(甚至高于宪法),先生认为《荷兰宪法》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规定了最先进的制度,如果在实践上得到贯彻,将积极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更进一步说,在国家确认了国际法的优先适用地位的基础上,国家应积极地履行适用的义务。正如常设国际法院在其对希腊和土耳其人口交换案的存在着“一个不言而喻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缔结了有效国际义务的国家,必须在立法中作出必要的改变,以确保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
5、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是时际法上的一个基本规则,意指不能以后面出现的法律去约束前面的行为或事实。先生肯定了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效力,并从法律稳定和进步的角度去论证了其合理性。正如他所说的:“任何国家一方面既需要变革,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的安全。不变革不能进步;但是,如果变革总是达到这样极端的程度,以至于按照旧法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必须按照新法一概认为非法无效,甚至须受刑罚制裁,那么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任何人在行为时的合理期望都将成为泡影,这样的国家将是无秩序和不稳定的国家,从而根本谈不到进步。”当然,先生也注意到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一个绝对的原则,参照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存在一些例外和限制:比如说判例法就一般具有追溯性;又比如法不溯及既往不是拘束立法机关而只是拘束法律适用机关的原则等。
6、条约和习惯在效力上是平等的
条约和习惯的效力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两者都属于国家实践的结果,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说习惯的出现早于条约,并在很长一段历史时间内相比较条约而言是最主要的条约法渊源,但随着国家参与条约制定的常态化,现代社会中条约涉及内容的范围和程度与习惯相比过犹不及,甚至在审判过程中条约的适用性往往要高于习惯。加之条约和习惯的类型纷繁多样,不同种类的条约和习惯之间的效力关系就显得错综复杂。国际法委员会和维也纳条约法会议都认为习惯规则和条约之间的关系问题很为广泛复杂,尚未成熟到可予以编纂的阶段。但先生经过较为全面地实证的基础上,认为条约规则与习惯规则两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这是一个非常有分量的判断,可以用来澄清条约和习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一些误解。条约和习惯之间没有一个确定的效力优先次序,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找到一些相对确定的适用规则。先生就提出,如果条约和习惯先后产生而相互歧异的情况下,应适用产生在后的规则,即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
三、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蓝本,搭建了完整的条约法体系
在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签订以前,条约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但《条约法公约》出现以后,条约本身就成为了条约法的非常重要的渊源。《条约法公约》将过去大量的关于条约的实践而形成的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经过专业、严格、缜密地编纂,形成了一个具有统一、完整的国际多边公约,使得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等问题具有了一个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标准。先生在写作《条约法概论》时就注意到了这一点,他认为《条约法公约》将大量的一般法律原则纳入在内,成为了实定条约法,在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规则不足的情况下,以后会发挥相当的作用。先生敏锐地注意到了《条约法公约》在条约法领域的重要性和发展趋势,因此在《条约法概论》中,他着重考察了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并以公约为蓝本展开了对条约法的论述:涵盖了条约的缔结、保留、生效、暂时适用、登记、公布、实质生效要件、效力、适用范围、国内执行、解释、修订、终止和暂停施行等内容。基于此,搭建了一个相对充分和完整的条约法论述体系。
在对条约法的具体内容进行论证时,先生通常会分析与问题相关的学说、判例、相关国际机构的意见(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特定会议资料(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乃至是某个国际法学家的专门意见,最后以《条约法公约》的相应条文进行比照,而形成最终的观点。《条约法公约》无疑是条约法领域一次颇为成功的编纂,是一个极有价值的公约,但是,先生对公约并非盲从,准确地说,先生对公约保持着理性批判的态度。比如,在关于缔约后相关国家的默示行为能否修改条约的问题,先生就认为《条约法公约》的规定“陷入了自相矛盾,因为条约法公约的第3条明文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非以书面缔结的协定的事实并不影响这类协定的法律价值。而正是由于该公约包含这个明文的规定,条约当事国的嗣后惯行可以改变原公约,不因这个条文的删除而按照该公约成为法律上的不可能的事情。”更能体现先生功力的是,先生不囿于对公约单纯地支持或反对,而是本着最大限度利用公约规则价值的考虑出发,创造性地解释和运用公约。比如在分析政治或经济强迫是否构成条约无效的理由时,考虑到条约法公约第52条只是明文规定了违反《联合国宪章》中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的威胁或使用会导致缔结的条约无效,并未对政治或经济强迫进行规定。然而,即使在内部争论极其激烈的情况下,维也纳条约法会议上仍通过了一个关于禁止在缔结条约中的军事、政治或经济强迫宣言以代替条约正文的规定,显示了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重要态度。但宣言毕竟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国际共识如何能在现实中产生真正的效果呢?先生提出了极有创造性的建议。他认为关键在于联合国有关机构对于《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的解释,如果有权机关的解释认为使用某种方法以取得条约的缔结时违反宪章中的强行法规则的,那么该条约是无效的。而在年联合国大会(XXV)号决议所附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在解释宪章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中明文肯定:“任何国家都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的、政治的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措施以强迫另一国家把它的主权权利和行使处于从属的地位或者从它取得任何利益。”按照这一解释,通过这种方法取得条约的缔结显然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不干涉内政原则,而不干涉内政原则又属于强行法规范,其违反当然使条约无效。通过这种方式,政治强迫和经济强迫在条约缔结上所造成的不公平和不公正会被《条约法公约》进行约束,起到了维护国际社会和平和安全秩序的有益效果。
四、理性地论证条约法问题
也许是岁月的沉淀,也许是阅历的丰厚,先生对具体的条约法问题进行分析时始终秉持着理性的批判态度。这不仅体现在他对具体问题的论证内容上,也体现在相应的论证方法上。首先,先生行文风格一贯是客观中立的,不会过多地收到主观感情或是政治立场的影响,他总是以法律本身作为出发点去考虑特定的问题,以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进行推演、分析,进而解决问题;其次,先生在对待具体的条约法问题时,为了不使观点失于片面或极端,他总是从不同的立场、多元化的视角进行讨论,论证的材料不只是单纯地说理或对法律条文的分析,他常常结合了现行法律、习惯、国际判例、学者意见、会议纪要以及其他文件进行综合考量,通过综合的、批判的、辩证的方法去总结意见。
其中典型以条约的保留和情势变更原则为例:
条约的保留。先生先是通过考察了不同国家的保留实践,阐述了保留的传统规则,即肯定条约完整原则,要求一个缔约国的保留,必须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成立。但随着国际社会的变化,对保留的认知和态度也随之发生变化。先生接着考察了大量的国际实践、文件和意见,包括国际联盟对于保留的时间、联合国的实践和决议、泛美联盟的实践、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条约法专题报告员的见解、《条约法公约》和现行的国际实践,甚至深入到分析国际法院在进行咨询过程中各国代表的意见(如苏联、东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以色列),以及法院法官中的少数异议意见。最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双边条约的保留会形成新的条约内容,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即可产生效力;而多边条约中的保留问题,则完全属于缔约自由的范围。而在条约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一个缔约国所提出的保留是否有效,依其是否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标准,由其他缔约国各自决定。建立在这些翔实丰富的资料和激烈的思想碰撞的论证,足以使先生得出的结论是相对充分、清晰和理性的。
情势变更原则。先生在论证情势变更原则时,也是引用了大量的文件和意见进行考量。比如学说就引用了否定说(如阿曼多、特利派尔、萨尔维奥利、凯尔逊的观点)、基于政治考虑的肯定说(如马基雅维利、斯宾诺莎、黑尔格的观点)和基于法律理由的肯定说(如格劳秀斯、安齐洛蒂、麦克奈尔、利西津、菲德罗斯等);比如国际实践就包括沙俄单方解除黑海中立化条款案、奥匈帝国兼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案、法国拒绝履行年承诺偿还战争债务的几个法美协定案、和年美国宣告暂停履行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案等多个国家实践;而国际裁判则着重分析了上萨瓦和杰克斯自由区的废止案。在情势变更原则的讨论中,很多学说和判例中体现的意见或规则是针锋相对甚至完全相反的,这也为先生分析和总结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在全面地考虑下,先生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反映的是国际法律关系发展的稳定性和变革性的平衡。如果一昧地否认情势变更原则,那么条约的履行可能会变得僵化和不合理,并不能反映条约缔结所依赖基础的变化和当事国的意愿;但如果国家可以任意滥用情势变更原则,那么基于条约所形成的国际法律关系将会变得脆弱和不稳定。基于此,先生较为赞同《条约法公约》第62条的规定,即认为情势变更可以作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但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先生也进一步地对于哪些条约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永久性的条约”或“确立国界的条约”等),哪些条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尤其是与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相关的情事)进行了讨论。
而对于一些观点,先生的理性的批判精神得到充分的体现。比如说对于条约欺诈问题,当时有一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不知法律不能作为宥恕的理由,先生则认为这种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举了一个例子:一个深谙国际法的国家利用对方不知国际法而故意向其作出关于现行国际法的虚伪陈述以引诱其缔结条约,这种行为是违反善意原则的,而受虚伪陈述蒙蔽的对方需要国际法的保护,很难认为这种情况毫无宥恕的理由。又如关于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的条约的划分,很多学者简单地总结为美国等国家为了逃避国际义务而设置。先生虽然也注意到了滥用非自动执行的可能性,但同时通过分析美国、法国、德国、瑞士以及墨西哥的司法实践,认为这种划分是具有其合理的内核的。先生将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归类为四类:第一,有些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的;第二,有些条约如同盟互助条约是政治性的,原则上只涉及政府,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如要把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则需另以补充立法;第三,有的条约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须以立法补充;第四,有些条约所用语文并非本国语文,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公布。再如关于条约的终止问题,很多学者(如奥本海和安齐洛蒂)从条约权利、义务或结成的事实来讨论条约的终止,最后在逻辑上陷入了一个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先生则主张:“条约终止,严格地说,并不是条约终止,而是条约所发生的一些法律效果的终止。”这使得在解决条约终止的时间的解除条件等问题上变得更有说服力。
五、鲜明的立法者视角
先生并没有迷信现存条约的规定,而是从法律本应具有的合理性、逻辑性和实际效果方面去考虑规则的对错与优劣,这使得先生的视角就从单纯的观察和批判的学者角度转换为了一种类似于立法者或是司法者的角度。他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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