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塞哥维那

跨境丨ldquo一带一路rdq

发布时间:2021/5/3 0:22:3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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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条约是两个国家之间约定的国际法律文书,多边投资条约则是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约定的条约。双边投资条约及多边投资条约的起源可追溯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时代,最早是由发达国家设立以保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现代的双边投资条约及多边投资条约旨在营造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稳定法律环境,由“东道国”(即投资所在国)同意向私人外国投资者(即国籍为“原籍国”的投资者,或如其为公司,则其注册成立地在“原籍国”的投资者)的投资提供若干保护的保证及标准。

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中期,投资条约中引入了一项重大的革新:为投资者就东道国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有效救济的仲裁机制,称之为“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随着ISDS机制被纳入投资条约,公司及个人投资者可以就违反该等条约载列的投资者实体权利而对政府提出索赔。ISDS程序独立于国内法律制度,这意味着双边投资条约及多边投资条约的保护是投资者的关键护罩,抵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某些高风险司法管辖区可能存在的政治及法律风险。重要的是,投资者通过ISDS而获得的权利及救济通常超过“一带一路”投资者在其“一带一路”合同中能够享有的权利及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所签署的投资条约项下惯常的争端解决方法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允许投资者依赖华盛顿公约项下的简化执行机制。属于华盛顿公约缔约国的东道国需要执行该公约项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使得执行裁决成为一项国际法下的义务。虽然自愿遵守华盛顿公约只是一项非强制的常规,而不是一项规定,但考虑到对声誉及信用的影响,政府可能更愿意履行仲裁裁决,尤其是当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是在各种地缘政治错综复杂的背景下作出时。

一般而言,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保护与多边投资条约规定的保护类似,但每一条约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将由其具体措辞确定。保护的常见方式包括:

国家对投资者资产的征用或国有化的赔偿;

公平及公正待遇,该条款为东道国创设了提供稳定及可预见的投资环境、以及透明及始终如一行事的义务;

全面的保护及安全,该条款为东道国创设了通过行使合理注意而保护投资的积极义务;

防止歧视性措施的保护,例如税收、罚金、罚款、牌照、许可、签证限制;

“保护伞条款”。此类条款可能纳入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合约作为双边投资条约义务。

中国在年开始其投资条约的谈判程序,其缔结条约的做法在各时期及随着其经济实力的提升而有所不同。虽然中国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通常包含以上列出的所有实体保护条款,中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及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订立的早期双边投资条约大多没有顾及保护伞条款。已经缔结该等双边投资条约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包括印尼、老挝、菲律宾、沙特阿拉伯及越南。与中国较早期保守的态度相一致,这些条约中有限范围的ISDS条款造成了另一个障碍,因为这些条约只允许涉及征用的赔偿金额的争端诉诸仲裁。这些条约缔结于中国主要作为东道国(即外国投资接收国)的时期。

相比之下,在中国较近期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尤其是那些在年后缔结的条约中,对投资保护及东道国权益出现了不同的态度。在与“一带一路”沿线缔约国,例如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伊朗、缅甸、南非及乌兹别克斯坦等国家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中,不仅纳入了保护伞条款,还顾及到与投资争端相关的ISDS。这一做法上的转变反映了中国对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投资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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