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塞哥维那

南海仲裁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中ldq

发布时间:2021/4/16 14:33:5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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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南海仲裁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中,涉及到对《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下称“宣言”)性质的解释问题。其中,如何解释宣言第四段即“有关各方承诺(undertake)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直接涉及到宣言的规定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关系,涉及到仲裁庭的管辖权。

对于此问题,中国和菲律宾均阐述了各自的立场和理解。仲裁庭评价双方理解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关裁决。

一、我国立场与解释

在年12月7日的立场文件中(下称“立场文件”),我国关于此点的总的立场就是: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是中菲两国通过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所达成的协议,菲律宾单方面将中菲有关争端提交强制仲裁违反国际法(立场文件第3段)。具体理由则有(限于主题,下面主要以“undertake”为中心):

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条的目的,要构成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一项文件必须表明确立当事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意图”,而不论该文件的形式或名称为何。中国强调,“《宣言》第四条使用了‘承诺’一词,这也是协议中通常用以确定当事方义务的词语。国际法院在年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关于适用《防止和惩治灭种罪公约》案的判决中对‘承诺’一词有以下明确的解释:‘承诺’这个词的一般含义是给予一个正式的诺言,以约束自己或使自己受到约束,是给予一个保证或诺言来表示同意、接受某一义务。它在规定缔约国义务的条约中经常出现······它并非只被用来提倡或表示某种目标。”

中国承认,宣言并没有明确排除其他程序。然而中国并不认为明确排除是必须的。

二、菲律宾的立场和解释

第一、宣言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条意义上的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宣言充满了仅仅进一步确认现有义务的期盼性和激励性语言;宣言获得通过时的情况表明,其本打算作为一项政治文件;当事双方随后的行为也表明宣言仅仅是政治文件。

第二、即使宣言本意是成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但没有通过其中设想的方式(磋商和谈判)解决任何争端。

第三、即使宣言原意是作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但它并不排除诉诸《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四、即使宣言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条意义上的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而且即使其原意是排除其他程序,中国依然无法援引它来避免管辖权,因为中国自身的行为“公然无视”宣言。

三、仲裁庭的解释与裁决

仲裁庭经过审理之后,驳回了中国的前述主张,主要理由是:

尽管国际协定可能采取多种形式,而且有不同名称,但是,宣言只是“重申”现有的义务,其本意不是作为解决争端的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只是一项企盼性的政治文件。

关于“承诺”(undertake)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宣言第4段确实使用了这个词。关于此词的含义,国际法院在波黑诉塞尔维亚《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中进行了相关解释。然而,仲裁庭发现,宣言第4段和《灭种罪公约》第1条之间存在着某些差别。而正因为存在此种差别,再结合宣言的起草过程,仲裁庭认定,宣言的本意不是作为解决争端的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同时,宣言也“并没有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条在某种程度上明确排除其他程序。由于“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二节中的强制程序就可以适用。而在第二节所规定的四种强制程序中,强制仲裁程序具有剩余管辖权的性质。根据第(5)条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7所规定的仲裁。

四、简要评论

将中国和菲律宾的上述解释对照之后会发现,菲律宾的论证结构和逻辑明显强于中国。菲律宾论证的最典型特点在于:强调论证逻辑的闭环。这主要通过其主要主张和三个“即使”体现出来。通过一个主要主张加三个“即使”的退一步主张,菲律宾的论证结构就形成了一个闭环,而通过这个闭环,结论则只有一个且是唯一的一个:宣言及其规定并不能排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2节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

反观中国的主张及其论证,一方面,在论证的逻辑上,中国的论证基本是单一逻辑,即只有主要主张及相关理由和证据,而没有退一步主张,在逻辑论证上无法形成闭环;另一方面,从论证质量来看,无论是在案例的援引上,还是从相关规定的起草过程等角度来看,都显得比较单薄,欠缺足够的说服力。此外,在论证的过程中,主观倾向过于明显,论证的客观性有相应欠缺。

以宣言第4段中的“undertake”的解释为例。中国在对宣言进行解释的时候,通过论证“undertake”具有确立义务的性质,试图证明宣言是产生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然而,在论证的时候,中国仅援引了国际法院在波黑诉塞尔维亚《灭种罪公约适用案》实体判决中的相关阐述,却并没有进一步展开,没有结合其他文件等来构建论证的逻辑闭环。至少,中国还可以从如下两个视角展开:第一个视角是《波茨坦公告》。在该公告中,同样使用了“undertake”一词,而通过此词,单方面的文件同样产生了具有法律性质的权利义务;第二个视角是英语法律词典的视角。例如,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第9版,第页)中,对“undertake”的解释就充分证明,“undertake”当然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话说回来,即使中国在“undertake”的论证上能够形成逻辑闭环,有关宣言的论证同样是缺乏说服力的。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2节本身规定和公约附件7项下仲裁案例的角度来看,宣言确实没有完全排除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时候。至少从宣言的角度来看,仲裁庭此部分的论证和结论是没有问题的,既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的本身规定、该部分的起草过程,也符合相关的案例法。

所以,中国立场文件存在的问题就在于:明明知道宣言无法完全排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为何不在其他方面另辟蹊径,寻找突破口?从立场文件本身的论证可以看出,对于菲律宾的诉求,中国几乎是面面俱到,对其的攻击和批判没有重点,没有突破口。这样的论证路径,本身就意味着非常高的风险。

而现在,在仲裁裁决已然作出之后,尽管中国一直在强硬地坚持“四不”立场,然而,这仅仅是一种政治和外交上的立场,此种立场,并不会改变如下事实:即无论从事实层面来看,还是从法律层面来看,仲裁裁决既是不可上诉的,也是不可改变的,其已经存在于国际法体系之中,属于国际法体系的一部分,属于国际案例法中可以援引的一个具有“既决力”效力的一个案例。这也能够解释,一方面,为什么很多已经出版的国际法和国际海洋法教材、论文等,都在不断援引此份裁决(包括管辖权裁决和实体裁决),另一方面,为什么更多国家会从遵守国际法规则、维护国际法治的角度来拿仲裁裁决对我国施加国际压力。

而从国际规则形成的角度来看,在仲裁裁决已经存在于既有的国际法体系、构成了国际案例法一部分的背景下,正如笔者一再强调过的,此时再对其进行反对,反对就是无效的,也是没有用的。而这,恐怕是我们在从政治、事实、法律等不同层面认识和评价仲裁裁决时所尤需要注意的。

国际法大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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