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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教授
何志鹏,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研究方向:国际法:魏晓旭,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专业方向:国际法。
摘要:国家应对其控制下的私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负责,但国家的控制程度至今仍存在争议,并集中体现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国际刑庭”)所提出的总体控制标准和国际法院及国际法委员会所坚持的有效控制标准之间的分歧。鉴于两种标准最初都旨在判断武装冲突期间何时可将武装组织的行为归因于国家,厘清这一问题将有助于国家责任归因标准的完善。标准之争的背后是不同的法理与框架。分析总体控制标准的次级规则属性、武装冲突中控制的实质内涵、武装冲突的本质、国际人道法的特殊适用和价值,可以得出总体控制标准作为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归因标准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归因标准?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武装冲突不再以爆发于国家间的国际性武装冲突(internationalarmedconflicts)为主要形式,取而代之的是频发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non-internationalarmedconflicts)及在此基础上转化而成的国际化武装冲突(internationalizedarmedconflicts)。后者是指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若作为交战方的反政府武装被第三国控制并达到一定程度,则武装冲突便因国际化而改变性质,转为国际性武装冲突,且受控武装组织因不具第三国的官方或法定身份而被视为私人,又因行为受到控制而从属于控制国。在国际人道法中,不同性质的武装冲突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差异,因而性质判断至关重要。此种情况导致了原本关联薄弱的武装冲突性质与国家责任归因的法律适用呈现冲突。原则上,国家责任法并不要求国家对私人(包括个人和团体)的不法行为负责,除非该私人实际代表国家行事,主要判断标准是国家对私人的控制程度。此时,武装冲突性质界定和国家责任归因对“控制”的要求若不能一致,则相关国家的法律地位与义务、责任即凸显矛盾。国际司法实践加剧了此种矛盾。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和“《灭种罪公约》适用案”的判决以及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ArticlesonStateResponsibilityforInternationallyWrongfulActs)评注,均坚持以有效控制(effectivecontrol)标准判断私人行为可否归因于国家,并与武装冲突性质问题作分别处理。与此不同,前南国际刑庭则倾向以门槛较低的总体控制(overallcontrol)标准同时判断上述两个问题。
这一争论导致了此后一系列的学理论战和实践分歧,中国学者对此讨论相对较少。国家责任归因和武装冲突性质是各自领域的核心问题和绝大多数涉及区域武装冲突法律问题分析的第一步骤,其中存在的不同标准争议不仅影响有关国家在相关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安排,也涉及国际法的规范及国际法的系统性。争议的起点和关键在于武装冲突境况下,将上述作为私主体的受控武装组织和控制国在法律上绑定所需的控制程度。本文由此着手,结合国家责任法、国际人道法乃至一般国际法,分析武装冲突中武装组织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归因标准,以期有益于国家责任法和国际人道法的体系建设。
二、对总体控制和有效控制标准争议的梳理
尽管存在分歧,但总体控制标准和有效控制标准提出和发展的背景皆属武装冲突中的国际法适用问题,均旨在判断国家和不具国家正式或法定身份、作为私人的武装组织之间的事实关系。问题在于,总体控制标准究竟是仅能用于武装冲突性质判断,还是同样满足了国家责任归因?其与有效控制标准又是何种关系?本文意在止争,因而需要厘清两种标准的历史发展、论证思路和具体内容。1.有效控制标准
年,参考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中以控制程度判断国家责任的归因,并提炼出两种控制的种类:依赖与控制(dependenceandcontrol)和有效控制。依赖与控制标准旨在判断私人是否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构或实际上代表国家,要求私人对国家存在完全依赖而非仅仅高度依赖,而国家基于此依赖对私人实施控制。换言之,控制内含于依赖,并以依赖为实现的基础。国际法院据此认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美国直接指挥或强迫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实施了不法行为,而只有后者对前者的高度依赖和前者对后者的一般控制;既然不满足依赖与控制的标准,就应考虑美国是否对反政府武装进行有效控制。但国际法院未进一步明确阐释有效控制,亦未将其与依赖和控制标准作细致区分,而仅通过繁杂的事实分析认定不存在有效控制。
年,经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对归因规则进行了编纂第42条规定了国家的事实机构(defactoorgan),第8条规定了国家对私人的指示、指挥或控制,并在草案的评注中明确支持有效控制标准。
2.总体控制标准
“塔迪奇案”中,前南国际刑庭在考虑武装冲突性质时认为,当时缺乏明确规则来判断武装冲突是否国际化,因而需援引国家责任归因标准,即“尼加拉瓜案”的有效控制标准。上诉庭认为判断武装冲突是否国际化,需考虑不具国家正式或官方身份的武装组织的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即判断私人是否构成了国家的事实机构或事实人员,这实际上也是国家责任归因问题。但上诉庭反对有效控制标准,因其门槛过高、不具普遍性且不同情况下对控制的要求应有区别。
上诉庭指出,国家责任的归因标准因私人的不同类型而异。对个人或不具组织性的群体可适用有效控制标准,但武装组织因具有较高的组织性,且组织成员的行动并非代表自己,而是出于组织整体目的或服从组织安排,此时国家只要对武装组织存在总体控制即可实现归因,控制不需及于每个组织成员或该组织运作的所有环节。具体而言,总体控制不仅要求经济、武器装备、后勤、训练等方面的支持,还要求控制国对武装组织的行动发挥组织、协同和策划的作用。
3.争议的“三层级”具现
总体控制标准的逻辑内核是整体考虑所有与“控制”有关的要素,指示或命令不必达到对特定行动有特定要求的程度,控制国也不必对武装组织完成所有的计划制订、目标选择甚至实施特定不法行为提出要求。国际法院则主张控制不能仅及于整体、宏观层面,必须深入组成这一整体行为的每个具体行动。至于具体行动中所包含的私人具体行为,则不再由国家进行逐一指示,即使由私人自行决定行为方式,仍可满足归因的标准。
结合上述具体论证,可对武装冲突进行层级划分。武装冲突的全过程即为前南国际刑庭和国际法院所称的战争行为(action),而武装冲突中必然包括各种类型的具体的军事行动(operations)。为了完成军事行动,就需要具体人员去实施特定的战斗行为(acts)。由此,可抽象出“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战斗行为”三个层级。结合前南国际刑庭和国际法院对波斯尼亚战争期间的事实分析,以“《灭种罪公约》适用案”所涉种族灭绝罪为例,可以将三个层级具现为:(1)战争行为即波斯尼亚战争这一整体状态,至少是其中特定时期或阶段;(2)具体军事行动即武装冲突期间相关军事行动和塞尔维亚武装势力实施的种族灭绝行为;(3)特定战斗行为体现为上述行动发生在不同时间、地点,由不同人员具体执行。总体控制标准只需及于战争行为层级,而有效控制标准需及于具体军事行动层级。
三、不同标准之间矛盾的理论剖析?
两种控制标准的分歧源于对控制程度的不同要求,但分歧背后是两种不同的论证思路和理论体系。1.表面原因:思路差异
尽管“尼加拉瓜案”对控制标准的分析意义重大,但仍具模糊性,这也是后来前南国际刑庭与国际法院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
在“塔迪奇案”审理期间,前南国际刑庭内部存在着对“尼加拉瓜案”的两种不同理解:一是认为依赖与控制和有效控制实际是不同的,国际法院依据依赖与控制标准认定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并不等同于美国国家机构,才转而分析有效控制标准;二是认为有效控制标准是对依赖与控制标准的补充而非替代,二者整体上属于同一标准,均用以判断私人可否成为事实机构。该案上诉庭最终遵循了第二条路径,以年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8(a)条“实际代表国家行事”来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机构,并区分了私人的类型:有效控制标准只适用于单独的个人,而武装组织等有组织团体应当适用总体控制标准,否则就会悖离国家责任法的原则和国际实践。
但国际法院在此后的“《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中否定了上述解读,指出“尼加拉瓜案”首先考虑“可否将反政府武装等同为美国国家机构,或视其代表美国行事”,并在得出否定结论后,进而指出“这仍不足以完全解决国家责任归因问题”,“关键在于美国是否有效控制了反政府武装”。国际法院因而进一步明确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判断国家责任归因时的适用:判断私人是否构成第4.2条规定的事实机构时,应依据“完全依赖”标准;而第8条是与事实机构“完全不同的事项”,旨在判断私人是否在国家的有效控制下行事。
可见,均以“事实机构”作为论证起点,前南国际刑庭和国际法院却通向了不同的结论。前南国际刑庭认为,武装冲突国际化意味着武装组织因实际代表国家行事而成为国家的事实机构,应以总体控制为判断标准,且这一过程同样实现了国家责任归因。国际法院则认为,事实机构只是判断国家责任归因的一种情况,核心标准在于依赖,控制是作为内含于依赖的要素;倘若只是高度但非完全依赖,则不构成事实机构,继而需以有效控制标准判断私人与国家间的关系。
2.深度因素:体系之争
对于国际化武装冲突认定国家参与程度及国家应承担责任的标准所存在的差异,从背后的原因看,可以追寻不同国际法部门之间存在的国际法操作原则理解。
(1)参照物的模糊性加剧了分歧。前南国际刑庭和国际法院均以私人与国家的事实关系为进路,以事实机构作为私人行为和国家责任的桥梁,这反而加剧了分歧。
总体而言,事实机构尽管与国家责任存在密切联系,在国际法适用中亦常见,但仍属不确定和模糊的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缺乏共识。具体而言,国际法院仅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之下讨论事实机构,以完全依赖为判断标准,并认为即使事实机构的范围不限于此,也绝对和第8条毫无关系。前南国际刑庭则将非国家行为体的私人全部视为事实机构,这实际在内容上统括了第4.2条和第8条,并区分不同类型的私人,将总体控制标准适用于有组织团体。因此,二者所谓的事实机构并不等同,总体控制标准的适用范围亦宽于有效控制标准。若以阐明事实机构为解决问题的切入点,只会重蹈覆辙,让问题复杂失序。这一不确定的概念很难胜任私人和国家间责任归因的桥梁,亦无法作为比较有效控制标准和总体控制标准的参照物。
(2)矛盾内在逻辑的梳理。真正的矛盾并非两个标准对立那么简单,根源在于前南国际刑庭和国际法院、国际法委员会在私人行为国家责任归因的问题上设置了不同的体系,因此标准之争的背后是体系之争。这意味着解决问题的关键并非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对不同的控制标准进行取舍,而是要深入两个体系所立足的国际人道法、国家责任法的土壤中。鉴于处理武装组织行为归因时,前南国际刑庭的体系统一遵循总体控制标准,而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委员会的体系中包括了两个不同标准,故而有必要梳理完全依赖和有效控制间的关系。尽管前者强调依赖、后者强调控制,但仍被串联在同一逻辑链条,构成了国家责任归因的临界点。随着控制程度和依赖程度的提高,当满足有效控制标准时,私人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但身份保持不变。倘若程度“攀升”至完全依赖,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此时私人在身份方面发生“纯粹的个体”到“事实机构”的改变。因此,从技术层面,完全依赖标准和总体控制标准间的冲突便可通过有效控制标准,以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解决:既然总体控制标准对控制程度的要求低于有效控制标准,倘若有效控制标准是判断国家责任归因的适当标准,那么当依赖与控制的程度更高时,与有效控制标准一以贯之的完全依赖标准自然也优于总体控制标准;反之,倘若总体控制标准才是适当标准,不仅否定了有效控制标准,同时排除了相同逻辑链条上、程度要求更高的完全依赖标准。
3.矛盾范围的逻辑延展:国家责任
即使无涉武装冲突性质的变化,总体控制标准是否仍可作为国家责任归因的标准。此处暂不论实质合理性,先从总体控制标准和国家责任法的形式逻辑出发。既然总体控制标准通过判断武装组织和国家的实际关系,实现国家责任归因并确定了武装冲突性质,无论是否涉及武装冲突性质改变,只要国家在武装冲突中控制武装组织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国家和武装组织间关系实质都是相同的。换言之,尽管有效控制标准和总体控制标准间的冲突源于国际化武装冲突的背景,但总体控制标准在功能和目的上旨在明确武装组织是否代表国家行事、行为可否归于国家,并不局限于武装冲突性质的判断。前南国际刑庭正是基于此逻辑,在年“普尔里其案”中直接表明“符合总体控制就足以实现国家责任归因”。
既使不涉及武装冲突的国际化,只要武装组织在国家的控制之下实施了不法行为,标准适用引发的体系矛盾便会存在。这意味着对有效控制标准和总体控制标准的分析不仅限于国际化武装冲突,而是以武装冲突的一般状态为背景。当然,这只是依照总体控制标准的固有逻辑进行的形式推理,总体控制的适用性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本文将针对国际法院在“《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中对总体控制标准提出的两点反驳,对两套标准及背后的体系进行评判,从而论证总体控制标准作为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归因标准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总体控制标准之可行性分析
国际法院首先认为武装冲突性质和国家责任归因分属国际法的不同领域,前者是国际人道法问题,后者是国家责任法问题。采用相同标准悖于逻辑,因而总体控制标准不适用于国家责任归因。这也是国际法委员会的观点。但深究之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可行性分析:相同的规则性质
总体控制标准的次级规则属性,确保了将其作为归因规则的可行性。哈特指出,初级规则旨在设置义务,规定人们必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次级规则用于明确如何引入新的、取消和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明确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控制初级规则的运作。广义上的国家责任同时包括了两种类型的规则:初级规则体现为条约法、习惯国际法等实体法律规则,用以判断国际法主体是否负有义务、负有何种义务。次级规则用以对初级规则的适用、违反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判断,并不直接涉及国家的权利、义务。
鉴于国家责任法辐射较广,国际法委员会启动国家责任专题后,首先考虑了需要编纂哪些规则。年,阿戈(Ago)教授接任特别报告员后,提出国家责任法编纂应主要考虑次级规则,采用更严谨的路径区分规则性质,以避免出现种属混淆。经过激烈讨论,该主张最终获得了所有国际法委员会成员的认同,并成为此后编纂的指导原则。国家责任法中的归因规则均为次级规则。
由此审视武装冲突的性质问题,不难发现,尽管国际人道法绝大多数规则属于初级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人道法中无次级规则。总体控制标准旨在判断武装冲突性质,从而进一步明确规制武装冲突各行为体的适当法:不同性质的武装冲突(国际性/非国际性)所适用的国际人道法规则是有区别的,各行为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亦不相同。这便与哈特和国际法委员会对次级规则的归纳相一致:这实际是确定一国对他国负有国家责任的程序性或实体性前置条件。
因此,作为次级规则,总体控制标准在规则性质上符合国家责任归因的规则要求,使得进一步探讨可否将其作为国家责任归因的标准成为可能。
2.必要性分析:武装冲突中控制的实质
将总体控制标准作为归因规则是必要的,这也符合武装冲突背景下国家控制在国际人道法中的根本旨向。《日内瓦公约》第2条表明,国际性武装冲突是国家间彼此诉诸武力的敌对行动,以国家资格(statehood)作为衡量基准。因而,作为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类别之一,“国际化”的实质在于“绑定”武装组织及其背后的控制国,控制国依其国家地位成为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据此,假设甲国与其国内武装组织乙之间爆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丙国通过对乙组织实施总体控制介入并导致武装冲突国际化,原本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被甲、丙两国的国际性武装冲突所取代,此后甲国和丙组织间敌对行动应适用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既使丙国未直接投入该国武装力量对抗甲国,其与甲国的法律关系仍因进入武装冲突的状态而受国际性武装冲突规则的调整。这不仅印证了总体控制标准的次级规则性质,更表明在武装冲突国际化后,受控武装组织隶属于控制国,不再是独立的敌对方(opposingside),而仅作为控制国参与武装冲突的工具。
进而言之,即使不涉及武装冲突性质变化,国家责任归因仍可通过对受控的武装组织进一步调查,将背后的国家从幕后拉到前台。这一过程考虑的是武装组织和干涉国的事实关系,确认干涉国作为实际交战方的法律地位,并将受控的武装组织视为干涉国参与武装冲突的工具,这与国家责任法中归因标准所发挥的功能并无本质差异。《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8条规定的国家指示、指挥或控制下的私人实质上是该国“延伸的臂膀”;将不法行为归于国家,意在防止国家逃避其本应承担的责任。就此而言,无论是武装冲突中的武装组织,还是国家责任归因中的私人,在此时都是“被遗忘的”,关键在于背后的国家。
该论证也与《日内瓦第三公约》第条对战俘的规定相一致:只有武装组织与国家间存在事实联系并代表国家实施敌对行动时,才能在被俘后获得战俘待遇。获得战俘待遇意味着受总体控制的武装组织及其成员属于控制国,其法律身份是控制国的战斗员。以色列军事法庭在“卡西姆(Kassem)案”中指出,为应对二战后的新形势,《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实质要求国家为其“非正规部队”的行为负责。如若不然,国际人道法就会产生法律和逻辑的悖论:控制国因对别国武装团体的控制而介入武装冲突并成为冲突方,但战场上没有该国战斗员;适用国际性武装冲突规则也是源于上述的总体控制,但在国际法上没有适格主体为受控武装组织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悖论同样违背了国家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不得通过私人实施国际不法行为来逃避本应承担的国家责任。故而,国际刑事法院也指出,即使国际刑事裁判机构限于管辖权而无法认定国家责任,并不意味总体控制标准不能用以判断国家责任。
因此,总体控制标准作为国家责任归因规则的必要性,植根于国家责任法和国际人道法基本框架和原则之中。
五、总体控制作为归因标准的合理逻辑
国际法院对总体控制标准的第二点反驳指出,该标准只能判断武装冲突性质,用于国家责任归因会不当扩大国家责任的范围,是法律的倒退。不可否认,总体控制标准的门槛低于有效控制标准,因而范围更广,但这并非属于不当扩大,反而是将总体控制标准用于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归因的合理性所在。1.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的应有之意
如上所述,符合总体控制标准意味着受控的武装组织成员是控制国的战斗员。《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91条规定,国家要为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实施的所有行为负责。“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不仅是国家的正规武装力量,还包括处于国家控制之下,可被视为该国战斗员的武装组织。“行为”不仅包括直接执行命令,更包括命令之外的解决私怨、恶意破坏或劫掠等。这不仅是习惯国际法,也被视为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使国家对正规和非正规部队的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内容存在差异,但在国家责任的归因阶段,并不应区别对待正规和非正规武装部队。上述对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区分也能体现这一点。
同样,《日内瓦第四公约》第29条也规定了在武装冲突中,国家应为其人员对被保护者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责。“人员”指所有在武装冲突中服务于国家的人,不论其能力和行为方式,包括了正规部队、非正规武装力量。鉴于国家具有足够的力量对这些“人员”产生实质性影响,“人员”也并非真正独立。该规则意在避免国家通过扶植武装力量、建立傀儡政权等方式,在达成目的的同时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不仅获得了充分的国际实践支持,同时是国际人道法中“尊重与保证”义务的本意:国家不得鼓励或协助实施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倘若将国际法院的“有效控制”标准适用于武装冲突中,则难以避免实践中的法律漏洞,尤其是受他国控制的傀儡政权的责任归因问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也指出,在判断武装冲突中国家和受控武装组织间的关系时,总体控制标准更具有契合性。有效控制标准不仅要对每次行动逐一重新评估,还会出现一些不法行为尽管被国际人道法禁止,却没有适格国际法主体来承担责任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切实际、逻辑矛盾的。在国际实践中,支持或直接适用总体控制标准判断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归因的情形并非少数,或尽管未明言总体控制标准,却与该标准的内在实质保持一致。这些都足以体现武装冲突背景下国家责任的特殊性和应有之意,总体控制标准指向的是国家本就应承担的责任,而非“不当扩大”。
2.武装冲突中国家责任的特殊背景
总体控制标准并非“不当扩大”,其内在合理性还源于武装冲突的本质和国际人道法在适用和价值上的特殊性。
(1)武装冲突的本质及国际人道法的特殊适用性
作为“政治单位间有组织的暴力行为”,交战方可以合法地攻击敌方战斗员,且不存在对人员伤亡的数量限制。只要不违背比例原则,必要时还允许牺牲无辜平民的人身、财产。这在国际法的其他领域中是难以想象的,例如,生命权属于国际人权法中不可克减的人权,但武装冲突中杀伤敌方战斗员并非侵害生命权。这直接影响了国际人道法的适用。首先,在武装冲突的时空背景下,国际人道法往往具有优先性,一般仅在国际人道法出现规则缺失、模糊或无法自明时,才会从其他国际法规则中寻求指引,但最终需回到国际人道法的框架中。其次,不同于一般情况下国家行为的多样性,武装冲突中的行为都有着共同特性,均与敌对行动(hostilities)密切相关。这些行为或将引发敌对行动(如区分原则等对军事目标选择的限制),或正处于敌对行动过程中(如作战手段和武器的限制),或是敌对行动的结果(如战俘待遇、平民救助等)。
对国家责任法而言,其规则本质上是单一体系,不仅在国内法缺乏精确对照,在国际法中也不得不依靠很少的基础工具和技术处理大量的实践问题。与此同时,国际法整体因其多样性而不成体系,存在多种特定化、相对自洽的规则复合体、法律机制和实践领域。因而国家责任法教义分析要避免绝对化,任何规则的适用都并非完全定型,考虑规则的设置和解释时也不能脱离实践。尽管作为次级规则的国家责任归因标准不直接涉及具体权利、义务,但不可能“遗世独立”,以完全相同的标准处理所有问题而完全不顾国际法不同分支的独特性。因此,《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5条也规定了特定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规则。武装冲突的独特性决定国际人道法的适用,加之国家在武装冲突中实施的行为相对统一、明确,具有一致的目的、动因和性质,将国家在某一特定武装冲突中的行为统合起来、打上“武装冲突”这一相同标签、从整体上加以审视,不仅是可行、必要的,而且是合理的。此时,判断武装组织行为归因问题时,就必须和国际人道法的内在逻辑、外在体系相契合。至少在武装冲突中考虑国家责任时,总体控制标准才是适当法。
(2)国际人道法的特殊原则与价值
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平民、受难者和其他具有保护地位的人,并对作战手段及武器等进行限制,是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原则。这种独特的原则自然应在武装冲突中的国家责任问题上有所体现。根据《日内瓦公约》第1条,在一切情况下,国家都应主动采取措施以结束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该义务不仅限于正在进行中的不法行为,还包括在已经发生违法行为时防止对国际人道法义务的进一步违反和对可预见且有能够制止的不法行为进行预防。武装冲突中不同行为体间实力对比非常明显,较之于战斗员及其所属的国家,平民、战俘等个体往往处于明显弱势,即使再谨慎也无法完全消除人道主义危机的可能性。不同于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直接威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触及强行法或对世义务的禁区,限制武装冲突便是极为必要的。因此,总体控制标准并没有不当扩大国家责任的范围。认可总体控制标准作为武装冲突的定性标准,就意味着应当接受由此带来的国家责任方面的法律后果。从更深层的角度来说,人类社会既然无法消除武装冲突,就必须对发生于武装冲突中的不法行为足够重视。否则,只会如历史反复印证的那般,不仅无法保护人的尊严与价值,危及人类社会的道德与法治,更会损抑整个人类文明。
结语?
当一国通过对别国境内武装组织实施总体控制进而介入他国武装冲突时,控制国和受控武装组织间的实质联系不仅会导致武装冲突的国际化,同时也实现了国家责任的归因。基于相同的逻辑,即使在不涉及武装冲突性质变化的情况下,总体控制标准仍然能用于判断武装组织行为可否归因于国家。这不仅取决于作为次级规则的总体控制标准本质上直指国家与武装组织间的事实关系,更是武装冲突和国际人道法的特殊性在国家责任中的体现,具备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总体控制标准不仅可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归因标准,亦没有不当的扩大国家责任的范畴。总体控制标准也面临着是否可进一步推广到国际法其他领域的问题。国际法不同分支领域各具特色,既然有效控制标准、完全依赖标准均不能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归因标准,总体控制标准亦然。在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进行评论时,荷兰等国也指出,第8条中的“控制”标准应当具有模糊性,从而为总体控制标准和有效控制标准都留出适用空间。和平时期国际法显然不完全具备国际人道法的特征,甚至在武装冲突中非武装组织的行为也很难和武装部队、武装组织实施的敌对行动相等同。因此,总体控制标准在适用范围上仍应保守,只适用于传统武装冲突中武装组织行为的国家责任归因。尽管近年来反恐等领域开始出现适用总体控制标准的可能性,但仍有待国际法理论及实践的考察。
本文原载于《社会科学战线》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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